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次
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四者法律特征进...
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是指文学、和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其根本特征。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按照Trips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只是智力创作成果的表达形式,而不及于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因此,大卫的魔术“发明”虽然具有原创性(自己独立创作),但很难满足作品的第二个要件,即可复制性。复制,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复制的前提是,除了口述作品外,某种智力创作成果必须存在具体的表达形式。作品之所以必须具备可复制性,主要是考虑到知识扩散与传播的需要。就魔术而言,其生命力在于某种不为公众知晓的神秘性,魔术师在创作魔术“作品”时,虽然也可能形成某种表达形式,比如对动作、表情、音乐以及表演过程等形成文字设计,但魔术师不可能将其“发表”,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于他人。否则,其表演将一文不值。这个特征决定了魔术“作品”基本上不具备“可复制性”,公众也不可能对其“作品”进行任何复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魔术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魔术虽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完全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从而享受商业秘密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据此,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商业新颖性,二是价值性,三是保密性。魔术师创作的魔术完全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首先,魔术师的魔术讲究的是新颖、别致,与现有魔术的限度的区别,能满足观众的好奇心,具有商业上的新颖性,可以使魔术师在同行业中保持优势地位。其次,魔术能够通过魔术师的表演加以再现,并因此给魔术师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再次,魔术的生命力在于它不为观众知晓的神秘色彩,魔术师对外总是守口如瓶,观众虽然绞尽脑汁想破解魔术师的魔术,但结果基本上都是无功而退。这说明,魔术师具有强烈的保密意识,并且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秘密。大卫的魔术为什么具有那么大的吸引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卫保密工作做得好,至今无人能够破解其魔术秘密。总之,魔术作为一种综合性的信息,具有商业新颖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当作为商业秘密,通过单行的商业秘密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在我国,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