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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法理分析-简述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

发布日期:2022-12-10 浏览次数:


著作权案例法理分析-简述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

著作权纠纷处理方法?
23条的第一款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限制的规定,例如在编写教科书的时候可以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上述举的例子是对著作权人的汇编权的限制。第二款的规定则是说明在编写教科书的时候也可以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进行限制,比如可以编写教材时节录表演者的现场表演等。
B选项不侵权是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简述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况中的 对他人作品适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其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21条补充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相反证明的理解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P215页。当然,引用要有合理的长度。
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包括哪些方面
就本案而言,吴琼将小说作品《受戒》为完成作业改编成电影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在此法律未对“使用”一词进行限定,所以吴琼的改编也是合理使用行为,当然,吴在本案中也未被列入被告,这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不是个人的电影学院情形就复杂了,电影学院根据吴琼改编的《受戒》剧本拍摄了电影,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大有疑问的,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仅限定在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而不包括“拍摄成电视电影等”。从理论上看,摄制权与复制权、翻译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对此也新作出了明文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类型。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参照了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精神,在情理上堪可赞同,但毕竟与我国成文法不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并非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原意而需要作扩大解释。2001年修订时虽在第lO条明文确立了摄制权,却仍未将摄制也归入合理使用中,这实际上是很值得探讨的,如果为学校教学或科研方面的合理使用仍然仅仅局限在翻译或少量复制上,而不能包括摄制,那么同样地,改编、放映等行为也无疑被排除在外的,而这些恰恰是学校的教学科研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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