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次

简述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
【案情】
原告颜小受雇为易正根搬运木2010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再次受雇为被告新石桥梅岺洞对面的叉岺上搬运二米多长的松、杉木。原告与工友将以松木装运上货车时,由于交接不顺,致松木的一端砸伤自己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原告当时以为伤势不重,仅常有之皮外伤。当天在本村医生陈宝生那做了缝针包扎的简单处理。并于第二日告知被告自己搬运木材时砸伤了手指,要求被告承担200元医疗费,至后来,原告砸伤的手指因伤势严重不得不到永新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近2000多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受伤的中指和无名指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乙级和伤残十级。原被告多次就伤残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验伤评残费共计1.8万余元。
【分歧】
雇员因工受损时雇主责任性质,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员受损时,雇主责任应界定为一般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个人劳务用工的规定包含雇工这种个人劳务用工。侵权责任法日前已生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员受损时,雇主责任应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将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清晰的界定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对于雇员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评析】
笔者认为,雇员受损时,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应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
根据法律效力规则,应是新法优于旧法,涉及用工问题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4条、第35条将涉及用工形式的种类分成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雇工显然属于劳务用工,故雇员受损时应适用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条表面来看,依据《侵权责任法》,雇主对受损雇员的责任乃是一般过错责任。但我们应该注意,以往的司法实践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至今能有效)都将雇主对雇员受损的责任界定为严格责任,此番《侵权责任法》来一个360度大转身将雇主对雇员受损责任定为一般过错责任是不大可能的。且若将雇主对雇员受损责任界定为一般过错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现简要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