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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外观设计专利有哪些特点?

发布日期:2022-11-16 浏览次数:


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外观设计专利有哪些特点?

什么是专利稳定性
有关专利权性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一方面是,申不正当地将不符合专要求的技术方案拿来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另一方面是,审查过程中,由于制度方面的因素,将不应当授权的技术方案错误地授予专利权,造成了劣质专利的泛滥。
为了解决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制度造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而带来的诸多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为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相应地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具体实施规范。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其目的也在于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

然而,尽管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现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对不稳定所带来的一切弊端,其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根据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立案依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也不可能替代实用新型授权时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等作为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法律文件。

在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过程中缺少请求人陈述意见的程序,对于当请求人对该检索报告的结论持有不同意见时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复审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此外,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标准表格上明确印有“此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使得请求人也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可诉性也还存在着争议。

因此,就程序上的公正性和严密性而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上述情况造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更大程度上近似于一种信息咨询性质的报告,其效力还只能局限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其权威性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置疑,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乃至当事人的约束力较低,甚至出现社会公众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性质和效力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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