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1-18 浏览次数:次
中国专利法是什么时候制的?
2015年12月2日,国法制办公布了第四次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以下简称《修正草),其中不仅专门增加“第八章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且在其他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设计。笔者对此略加点评如下:
职务发明制度的改革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
《修正草案》第六条将职务发明限定为如下两类:第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以下简称为发明人)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时。同时,该条第四款还进一步明确,如果单位与发明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权利属于发明人。《修正草案》一方面删除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直接属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压缩了单位对创新成果主张权利的空间;另一方面还将单位与发明人未作约定时的创新成果明确规定属于发明人,进一步扩大了发明人的利益空间。表面上这些修改只是为了调动直接为创新做出智力贡献的发明人的积极性,以促进技术创新,但这样的安排恰好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修正草案》不再区分是否是“主要利用”,一概交给单位与发明人协商;若无协商时则由发明人享有权利。这个修改也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且本单位有意向主张权属的发明创造,通常是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关,单位若愿意支付对价获取该发明创造的权属,势必愿意积极转化该发明创造。其次,对于单位不能或者不需要主张权利的发明创造,实际上就是与单位的业务关联不大的发明创造,单位对此也没有实施转化的资源,将此部分发明创造的权属确认归于发明人,可以充分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其去寻求更为有利的转化市场。总之,删除了“主要利用”必然属于单位的规定,同时增加若无协商则属于发明人的规定,并不仅只是简单地增加了发明人的利益,关键在于可以将科技成果的权属划归最有转化意愿的主体,以达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
放开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权
《修正草案》第六条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仅在“本单位”是经营性的企业时成立,当“本单位”是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时,科技成果转化的困局依然存在。在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里,科研人员申请科研经费、完成科研项目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必然就是职务发明。而对于欠缺直接实施转化能力的科研机构或高校而言,《修正草案》第六条并不足以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