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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审查标准

发布日期:2022-10-09 浏览次数: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审查标准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需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推荐理由
 
  本案属于外国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典型案例,对于相关的情况基本都有涉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于外国人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申请注册的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作出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故对集体商标的申请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需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本案中,通过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是法国农业部和渔业部法令方式确认的在法国以及国外,可以使用一切必要形式,来提高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的声誉,并有权对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投放市场后的质量进行监控的行业组织,同时诉争商标已经在法国获得原产地监控命名,即受到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且处于原告的管理监控之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同时符合集体商标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明确了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作为监督检验机构,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8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保护和管理组织(odg)具有三大使命:管理、检查和保护原产地控制命名名称,具有推荐检查组织并经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批准的权力,同时对于检查机构的检查方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具有监督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对于诉争商标与自然因素的关联性、与人文因素的关联性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及特点的信息作出详细说明,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对诉争商标中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是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条件、手续、权利义务,使用人违反规则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申请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
 
  另需指出的是,被告在与本案事实情况基本相同的64650号决定中核准了相关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采纳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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