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2-12 浏览次数:次
在网络环境中,并不能提供安全保护的是: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性、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信息传输中枢,是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本文借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结合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对如何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例外等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也是研究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责任不可回避的一个全局性问题。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 法律地位 版权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限制
一、 ISP及ISP版权侵权责任概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因在于它能为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较以往任何方式更加方便有效的服务。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信息内容和传播方式花样翻新,但是,在所有这些复杂现象的背后存在着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无非是从信息提供者到信息接收者的过程,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的中间环节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简写),通过它们数以万计的用户得以“网上冲浪”。笔者认为对ISP应从狭义上去理解,仅指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不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ICP(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本文主要讨论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ISP的民事责任,对于ICP的版权侵权责任可直接适用版权法及相关民法理论。
据此,ISP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
1、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物质和技术支撑,离开它的参与,网上信息交流无法实现。
2、它本身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而是为信息交流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3、由于服务的中介性,在信息交流过程中,ISP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信息的发送、传输的信息内容、信息的接收者等并不具有组织、筛选和决定作用,只根据交流主体即用户的要求,提供传输通道、信息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服务、认证服务和支付服务。
4、ISP的服务是通过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实现的,这种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不是因人因事而异的。
从功能上看,作为ISP的主体可分为以下5种,当然,实际生活中,某一具体主体可能有双重或多重功能,但我们在具体分析某种主体行为的责任时,只能根据其在具体的服务或行为中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根据其名称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