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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撤销注册商标案例-国外恶意商标异议案例

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


国际撤销注册商标案例-国外恶意商标异议案例

国外恶意商标异议案例
根据《公约》第5条C(2),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标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并变其显著性不应导致注册商标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欧盟的司法实践把《巴黎公约》的这一规定贯彻得比较彻底。欧盟较为近期的商标案例(Bernhard Rintisch v.Klaus Eder,C-553/11)甚至明确,即使实际使用的标记本身是注册商标,也不妨碍它的使用成为维持其他注册商标的依据,只要它“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明确了前述的标准之后,问题就成了怎么去判断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否改变。本案集中处理的就是这一阶段的问题。上诉委员会的标准是,在注册商标上添加元素来使用,如果“整体形象”发生了改变,就说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已经改变。但是,这一标准被欧盟普通法院推翻,欧盟法院认为:实际使用的标记中,如果注册商标“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在,就说明它的显著性还在。具体而言,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的强弱,新添元素的特征和位置等,都要进行考察。添加要素的特征和添加位置、方式也要考察。在实际使用的标记中,只要原注册商标还能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消费者还能认出它,并把它当做商品来源的标志,即使添加了新要素,整体形象已经发生了改变,也应认为其显著性没有发生变化。
相关公众将一个标记识别为产品来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思维过程,虽然它实际发生的时间可能会很短。标记的识别力与商标的整体形象有关,但是并不拘泥于整体形象。有时候要素变了,整体形象可能并没有变化;有时候整体形象变了,但是标记中的要部仍易于觉察。现实当中,标记不一致的情况很复杂。标记中添加要素给人的视觉感受有可能是“物理变化”,也即要素简单相加,但每一个还能识别出来,比如本案;还可能是“化学变化”,也即形成了全新的标记,原标记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完全消失;还有些情形是标记减少了要素,或者变化了其中的一些要素。上诉委员会止于整体形象,判断就有失偏颇。欧盟法院某种程度上更全面地诠释了这个问题。
另外,值得思考的是,商标注册后,权利人有使用的义务,而其他人有禁用义务。权利人的使用不一定要“原封不动”才符合使用规定,其他人的使用,也不一定是“原封不动”才违反禁用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相同之外,近似也是会禁用的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和商标的近似判断是有紧密联系的。笔者认为,原则上,这两种情况下判断标准应当一致。权利人的使用若可视为维持其注册的使用,就意味着其实际使用的标记仍在其权利范围,就可以禁止他人用同种方式使用;反之,如果某种使用不能视为其自己的使用,那就意味着超出了其权利范围,权利人相应地也就不能禁止别人用这种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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