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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独创性界定-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12-12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著作权独创性界定-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有哪些

著作权司法鉴定是鉴定什么
不具独创性。

对独创性的界定,不在于是否存在类似的其他版本,也不能说只要不是抄袭剽窃就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的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创造性,至少作者要通过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表达。
尤其是这种摄制品,法律是有规定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作品”含义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可见,人用摄像机摄制的录制品分成两种,一种被视同为电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一种被称为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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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录制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题目所说的这段录像,应该属于后者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摄制过程中加入了人的思想创作和表达。一般这种作品都是导演、演员、道具、服装、音乐、灯光等大量元素的组合,即便是不含上述元素的纪实作品,也有拍摄者选择拍摄角度、方式、镜头处理、剪辑等等智力劳动的存在,而这些智力劳动对作品最终表现出来的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同的人拍摄出来会有不同的效果。
而“录像制品”区别于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录制者没有加入自己的思想表达,只是对客观事物的机械记载,没有任何选择、剪辑、组合等创作活动在内,
对此,请参加《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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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解释就明确了记录现场的机械录制是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从题目的描述来看,强调了几点:支架架起摄像机,对着路口,自动拍摄,整个过程没有人的干预,是一种机械的记录,没有独创性,不应属于作品。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有哪些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 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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