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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 著作权保护-小说作品名字 重复关联版

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作品名称 著作权保护-小说作品名字 重复关联版

作品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
《五朵金花》剧本的作者得知后,以卷烟厂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的名称是否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审理认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为什么电影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其中的法律根据在什么地方呢?笔者就此略陈己见。
  第一,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要看其是否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所谓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所涉及的是文学作品,它是指用文字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创作成果。由此可见,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完整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二是具有独创性。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五朵”和“金花”,其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剧本作者独创。因此,“五朵金花”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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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即便作品的名称(或者其中一部分)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但是,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仍应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时,尤其应当予以审查。“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三,卷烟厂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一共十七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又列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从原告权利的角度考查还是从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角度考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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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推之,一部作品的名称如要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必须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第一,该名称具有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第二,该名称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二元化标准”。本案的审理实践证明,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二元化标准是可取的,其可取之处在于:它既合理地保护了作品的名称,又不至于使一些新词和短语被独占。这表现在,一方面,对于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著作权法给予单独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诗词歌赋这类短小精悍的文字作品,其名称本身就有可能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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