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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53条解读-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相

发布日期:2022-12-10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著作权法第53条解读-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相

谈一谈对著作权法第53条的认识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条主要说的是两部分人群,其一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该部分人的出版行为及制作行为需要证明其出版和制作有合法授权,在举证责任上,加重了出版者和制作者的举证责任,比如出版社应当自证其获得了作者的授权。
另外一部分说的是影视作品软件作品的出租者应当对自己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比如音像店出租影视作品,应当有正规渠道购买所得的发票。
关于著作权法中43条和46条的疑问
1、我看到的著作权法,怎么和你的著作权法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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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你看到的是旧修改的,还是新修改的?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条第四条修改前后有什么区别
著作权法第42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法第53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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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如果不能证明授权合法的话,复制者擅自出版、发行该作品的,就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相反证明的理解
本条基本未作修改,只是在法律适用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合同法分则虽然没有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但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关于违约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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