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
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您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关系上来分析这一问题,网上应的著作:希望下面章对您有帮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商标、经营经验、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 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3)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br/> 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独立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事法律方面的条款。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刻的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这个目标就是维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而共同的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它们并未因此而融合为一体,主要原因则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地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对于那些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的客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以免挫伤社会成员开发进步成果的积极性。由于市场行为是日新月异的,对其是否正当的评价跟一国的市场发育情况、消费者成熟程度以至工商业传统有密切的联系。所以,立法者不可能事先都订做好一切或者大部分制度,而只能选择概括性的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近十年,可是,现在市场上出现的许多行为,虽然明显有悖公序良俗,但是却难以为该法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求助于原则性规定。在这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意志。这同时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高度的灵活性,对现实生活有着特别敏锐的反应力。当然,它也较容易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而又针对相同的客体——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以及围绕它们产生的交易活动、利益纠葛,所以,这两套制度才如此地互相依赖,不可割舍。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智力和工商业成果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知识产权法的局限性在于它的进步主要依靠法律的修改,因而灵活性相对较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是确定性不够。所以,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值得提出的是,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保护那些不能直接获得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故可以说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建立,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所以,可以说,它反过来也是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它们之间的交叉、重叠作用br/>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联系必将日趋密切。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剧,必然激化经济竞争,各种不正当、不合法的竞争手段必将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在信息时代,知识产品成为社会的重要财富,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更多地发生在这个充满活力的领域,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济生活的规范作用必将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密不可分。 集群智慧云企服,专利申请,软件著作权申请,商标注册www.jiqunzhihui.net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是否相同,原因是什么?反当法》与《商标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同的。理要如下:从法条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如是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我作个假设吧,比如说,现在就有一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混淆,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商品的真正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简而言之,即有一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时,我们应该怎样认定该行为呢?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中都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规定,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在处理这种行为时适用的其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在,我们假设《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是不同,那根据前面的一系列的推定,我们自然而然可以推出这两个拥有不同内涵的“假冒注册商标”,竟然有着相同的处理方法。那这样,它们的区别又有何意义,它们的区别又如何成立?其实,《商标法》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规定就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的一种具体化或者说是一种特别法,在适用时自然也就应该适用特别的规定,即《商标法》中的规定。综上,我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应当归于知识产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是相同的,或者可以说是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法律中的体现吧! 内容来自,百度搜索集群智慧云企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