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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原告-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要提供哪

发布日期:2022-11-16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外观专利侵权原告-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要提供哪

外观设计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推断,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相同时,侵权无疑;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时候,认定侵权人抄袭、模仿了他人产品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的部分,因此,也构成对外观设计的侵权。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18号

  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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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七千五百二十八号大湾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国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叙山,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双桥。
  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以下简称“罗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罗德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甬兴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张国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罗德厂自一九九七年下半年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书包架并安装于自己生产的“苗苗”牌儿童自行车上。原告认为,被告罗德厂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德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书包架的自行车,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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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罗德厂辩称,其安装于“苗苗”牌儿童自行车上的书包架系从被告甬兴厂购入,故被告甬兴厂为本案侵权的主体;其购得该书包架后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儿童自行车上,是善意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甬兴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324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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